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颁布,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这两部法律法规以很大的篇幅首次明确了民间文物收藏与文物拍卖的合法性,详细规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过程中的操作规范和法律责任,文物拍卖机构的设立、资质许可也被纳入了法定的管理轨道,意义重大。
一、民间文物收藏和流通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同时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民间文物收藏和流通制度的确立,为文物拍卖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文物商店与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兼营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三、文物拍卖资质许可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禁止外资企业经营文物拍卖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此外,禁止从事文物经营或禁止参与文物拍卖的还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文物拍卖事前审核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六、文物拍卖纪录和备案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应当纪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纪录保存七十五年。
七、国家优先购买权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